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交簡上-26-2025010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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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艾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艾妮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區新東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吳勝彥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而遭陳艾妮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112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艾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4至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5248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與病歷、113年9月2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8738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113年11月25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76201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78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在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另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其因本案事故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2,950元,而被告已將上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堪信被告已積極履行其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之刑實屬過輕等語。然查:  ⑴被告雖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168萬元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其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業如上述,已足見被告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尚不得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判決之刑過輕,前述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腰椎手術治療後,傷口及日常生活功能均已恢復,相對病況穩定等語,此有該院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95頁),堪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未達重傷害程度。  ⑶三軍總醫院固稱:於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另發現告訴人於 第3,4及4,5與5,1部分存在腰椎狹窄症,此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功能及腰椎背部活動受限,而本案事故對上開症狀存在加劇風險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87頁、第95頁),然本案事故既與上開腰椎狹窄症間僅存加劇風險,自難認兩者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院亦稱:腰椎狹窄症之成因可能是患者長時間站立或勞動工作性質,因年紀增長脊椎退化造成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多年前腰部受傷,有在長庚醫院手術治療骨刺問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近80歲,則上開病症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腰部舊傷加上年紀增長脊椎退化所致,實難認告訴人所患腰椎狹窄症確與本案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於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我 都睡不著,影響日常生活,例如洗澡要我太太幫忙,吃飯很困難,吞嚥有問題,我現在還是腰痠、腿麻,必須拿手杖等語,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業認定如上,又告訴人現存有前述腰椎狹窄症,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非無可能係因腰椎狹窄症所致,難認確係本案事故所致,自無從因上開證詞遽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是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難認可採。  ⒊從而,檢察官本案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0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已將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足見被告確具悔悟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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