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交簡上-27-202410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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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8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文至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之上 訴意旨,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亦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確認在卷(交簡上卷第87、91至94、9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說明。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審酌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因罹患慢性精神病,受週期性之躁症及鬱症所苦,需靠多種藥物以穩定病況,無法獨力工作維生,日常生活極仰賴家人照顧及協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95頁);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上開精神障礙造成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造成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但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其行為可歸責之程度應難與一般人相提並論,家庭經濟狀況亦屬艱困。原判決於裁量刑罰時對此被告有利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則其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自有未妥。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似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依附件所示原判決對被告審酌之量刑理由,再參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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