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交簡上-31-202410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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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也就是低標,所以我認為檢測儀器可能會有誤差值存在云云。 三、經查,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 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3年2月14日上午4時55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為該酒精測試器第8次使用(見偵卷第35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1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研究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合格酒精測試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主張其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可採。 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事證明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被告仍不知所警惕,竟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0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仍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4)日4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與衡陽路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