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簡上-35-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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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李明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耀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 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理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大理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李依軒步行欲穿越大理街,李明耀所駕駛本案小貨車因未及剎車而撞及李依軒,致李依軒因此受有左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依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被告李明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11、119至13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㈡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58分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一段與大理街交叉路處右轉駛入大理街時,緊急煞車,停於路邊,被告並下車察看之事實。 ㈢告訴人李依軒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叉路口,沿路旁紅線行走 (並有部分超過紅線),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車頭右側側邊有與告訴人發生接觸,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前往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 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7頁)。 ㈤上述各項所列內容,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簡上卷第84頁)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至45、99、109至111、119至124頁、簡上卷第95、87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 :我駕駛本案小貨車已經進入大理街91巷,告訴人才從巷子走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剎車,她行走的位置不是人行道,距離人行道還有4至5米,不是我撞她,是她來撞我的車子,而且我也只有輾到她的腳趾頭而已云云(簡上卷第68、84頁)。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有無過失?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 1.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 告駕駛本案小貨車直行方向變為綠燈,被告駕車起步直行在大理街右轉,且被告與友人於車內聊天,於畫面顯示時間08:58:36時,可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右方沿路旁紅線旁往畫面左方走,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08:58:39時,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側邊碰撞告訴人右身側後,告訴人往畫面右方倒下,被告駕駛車輛隨即停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7至89頁); 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畫面顯示時間08:58 :29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與1輛計程車並排,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行駛,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於路口朝畫面上方右轉,畫面顯示時間08:58:34時,被告所駕車輛急煞,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朝畫面右側方向倒地,被告自駕駛座下車,跑步繞過車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9至91頁)。 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可知告訴人欲穿越馬路至另一側時,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自道路邊緣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內,跨越至路面,且以當時被告駕車視角,已可見告訴人之相對位置於其車輛右前方,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距離行人穿越道還有4至5米距離云云,顯與上述勘驗內容不符,礙難採信。另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亦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停等紅燈時,持續與車內友人聊天,嗣燈號轉變為綠燈,旋即右轉大理街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因與車上友人聊天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與車上友人聊天,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致生本案事故,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2.而有關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肇事原因,亦經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研判肇事責任後,同此認定(偵卷第41至45頁)。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雖有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但未審酌被告於駕車時尚與友人在車內聊天,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漏未認定被告同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時,被告於停車起步至車輛撞及告訴人期間均持續與車內友人對話,則無從憑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外,亦同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 診住院,經診斷出左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勢,於翌(29)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1日出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而該傷勢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談話時所述之事故發生過程、倒地狀態(偵卷第107頁),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足認係本案行車事故所致之傷勢。 2.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進行人穿越道附近,卻於轉彎時未減速及禮讓告訴人通行,本案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及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前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1款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修正前規定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5款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另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論處。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考量近年我國多因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與行人搶道,而釀致 行人死傷之憾事,因而為政府三令五申,強調道路交通應禮讓行人,以維行人安全。詎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於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之傷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11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肇事原因,亦有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2月7日判決時,雖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行近行人穿越道」,而主文及論罪科刑欄均以「行經行人穿越道」為論述,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文字係「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5款條文文字係「行近行人穿越道」,兩者用語顯有不同,則原審主文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顯係適用修正前條文而為判決,然其論罪科刑欄復認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容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且因與友人聊天,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右轉時,未見告訴人已行近行人穿越道,而無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因此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被告僅於偵查中承認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偵卷第158頁),並未完全坦認本案犯行,且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亦無意和解,雙方另有民事訴訟審理中,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等情(簡上卷第135頁);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