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簡上-37-202410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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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高健菁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聞英佐所受之傷 害,致伊於生活上多所不便及身體不適,所為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審量刑過輕,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足見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車身與案發橋體之護欄發生擦撞,造成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徒增伊身體上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從事公車司機為業(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審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輕判之可議,自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兩造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1,850元,並提出陳述意見狀及附件為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願於保險公司提出醫療保險給付5萬元外,加上自身提出3萬元之賠償金,但雙方仍未有共識(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卷第37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34頁),各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一)狀及附件、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等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至第70頁)可稽,堪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作為被告量刑基礎,確未發生任何改變,故於本案刑罰制裁或其他處遇上,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變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高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致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乘客即告訴人聞英佐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業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高健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菁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公車),由中和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上,行駛至中安大橋123760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公車車身因而擦撞中安大橋上右側護欄後驟停,導致乘坐公車之聞英佐,因身體失去重心跌倒受傷,造成聞英佐受有右眉撕裂傷、頭部撞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聞英佐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菁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聞英 佐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影像截圖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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