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交簡上-41-202410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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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景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景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景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20日,依 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按期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被告素行、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雖被告前有未按時履行之情事,然嗣已於原審判決後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此有本院113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