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交簡上-42-2025010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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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文至聖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4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當時食用之薑母鴨含酒精成分,仍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為確有不該,請考量伊代謝功能不佳,從輕量刑,給予伊自新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騎乘距離不長、時值深夜人車稀疏、被告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量之刑難符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要求,應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23至139頁)附卷為憑,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0月6日、同年10月29日均因同一原因被查獲(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案件),被告卻仍再犯本案,並參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且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惟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自承本案騎車前有飲用啤酒(偵卷第21、58頁),其上訴時改稱係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礙難輕信;本案發生時間固係深夜,然依前案紀錄表核對,已屬被告六犯酒後駕車,且本案與最近2次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酒後駕車犯行相距未滿3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酒後駕車犯行甚至曾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未珍惜該自新機會,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酒後駕車犯行及本案,被告顯然未知所警惕,罔顧政府一再宣導,恣意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縱然其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未逾法定標準甚多,仍不宜從輕評價;辯護人雖具狀稱患有輕度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簡上卷第85頁)為證,惟被告既有前述短期內一再觸犯酒後駕車規定之情形,本院仍難認考量其前揭身心障礙情形後,已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變化。是原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完畢時間 1 92年5月23日前某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55號 罰金銀元29,000元 93年9月24日易服勞役後罰金繳清 2 101年3月19日0時至2時40分間某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拘役59日 103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3 104年10月4日22時0分至22時57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 有期徒刑3月 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 4 112年10月6日15時19分前某時至30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有期徒刑5月* 尚未執行 5 112年10月29日0時4分至37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有期徒刑4月 113年9月10日 日期:民國;*編號4係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判決時間晚於原審判決時間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至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日、 112年10月29日因酒後駕車甫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112年12月31日再犯本案;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電動自行車,且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文至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前於民國112年間即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西昌街口附近之餐廳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西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至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保養及查核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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