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交簡上-43-202502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 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豪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張家豪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燈光號誌,竟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膝部挫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調解時拒不到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判決僅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罪前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竟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膝部挫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有自首、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超速之過失,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原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 給付賠償金,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故本院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縱然衡酌及此,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