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交簡上-44-202410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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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交簡上卷一第7至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認為判決過重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刑期罰金超出被告能力負擔,影響後續賠付能力,告訴人賴嬿婷提出300萬元賠償金,過程中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請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只是告訴人提出的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賠償金額係依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及後續薪資證明,但告訴人僅提出請假單,有向告訴人詢問可否跟公司拿扣繳憑單與薪轉證明,但告訴人無法取得,後續有收到告訴人的醫療單據,但因為資料要不到,且告訴人當時還有車損部分還沒有提供,被告保額最高是到200萬,此部分有跟保險公司說過,但告訴人提出的大筆金額最主要是精神賠償及勞動力減損,此部分有請民事法院調查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及於長庚醫院做鑑定,告訴人薪資主張部分,表示說有超過兩份的工作,但無法提出所得稅證明,有關醫療費用與未來治療的費用,保險公司都願支出,強制險部分目前還沒有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所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及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其所執理由均經原審詳細審酌,本案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差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李嘉寶於本院之自白」(偵字第3838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頁、第51頁、本院卷第28、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 量其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廣告公司任職,現從事鐘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等(偵字第3838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28頁),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賴嬿婷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寶突然左轉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嬿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嬿婷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 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 被 告 李嘉寶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調院偵字492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漢中街2段、昆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賴嬿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李嘉寶突然左轉彎,致賴嬿婷閃避不及而與李嘉寶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嬿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併肌腱炎及骨瘀傷、左側膝部髕骨滑液囊積水、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前外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左膝滑囊炎等傷害。案經賴嬿婷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嬿婷指訴。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4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