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交簡上-56-202411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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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傅銓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1 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傅銓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江傅銓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其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陳淑芬和解, 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見其無悔過之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失之過輕,違背法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重,本案係為與告訴人再試行和解而提起上訴,且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之損害賠償金20萬元並已給付,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而肇事,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被告分別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提起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卷二第25頁)。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同意在被告履行約定之給付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 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傅銓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傅銓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下午4 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3至7行有關「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右側路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傅銓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112偵35233卷第71頁),是其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而違規停車、未讓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至可供出入幅度,適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淑芬行經該處,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腦震盪後症候群而長期生活不便(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及所檢附病歷資料),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之過失程度、法益侵害程度,及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惟惜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