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交簡上-57-202410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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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日所 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逸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10、50、8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逸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50、88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警方電聯通知製 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要去做筆錄?我不會去做筆錄,通知寄戶籍地就好,我等地檢署傳喚再去調解等語,嗣復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傳喚開庭及原審通知調解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且案發迄今拒接告訴人陳萬居電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上詞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之量刑意見、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復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如期履行給付,告訴人現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63-66、89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鏟土機司機,目前獨居,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9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77-79頁),其因行車不慎,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按期履行給付,均如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到場前,肇事人已先行就醫,肇事人就醫完畢,自行至交通分隊向處理人員說明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9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漏踩煞車而追撞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陳萬居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更否認犯行,竟於警方電聯通知製作筆錄時,覆以:車禍都交給公司處理了,為何還要去做筆錄?伊不會去做筆錄,通知寄戶籍地就好,等地檢署傳喚再去調解就好(見偵卷第23頁),惟迭經檢察署通知調解及傳喚開庭、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達:保險公司已經理賠車損,不夠的部分,被告的老闆有分期付款,一共賠新臺幣21萬元多,但身體受傷的部分還沒有調解,被告之前都沒有來,伊是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的,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動機、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及駕駛機車過失傷害經起訴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許逸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天津街往西未過路口處前欲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漏踩煞車,適陳萬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而遭許逸民所駕駛上揭車輛追撞,而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萬居所駕車輛則因此衝撞慣性,向前衝撞前方分別由林國弘搭載黃淑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古史德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黃淑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許逸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逸民經合法傳喚未到,渠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雖承認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萬居、證人林國弘、黃淑玲、古史德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稱)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5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又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陳:伊是因為煞車突然踩空才會煞不住車輛等語,顯見被告該時已見前方停有告訴人陳萬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理應煞車,卻漏踩煞車,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應涉有過失,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件乙】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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