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交簡上-60-20241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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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宗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被告林宗男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容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根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下逕稱其名)之請求上訴 略稱:林勇志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導致需要專人照護數月,迄今難以平復;且被告對林勇志不聞不問,更對於林勇志復原期間所需之照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未支付分文,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無證據即遽謂被告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要撫養而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其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至為明顯,其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訴後,林勇志在113年7 月13日因病死亡(與本案無關),林勇志之繼承人即其母謝素鐘(本院卷第75頁所附繼承系統表參照)委由代理人即林勇志之弟朱俊吉(下均逕稱其名)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頁參照)。朱俊吉亦表示家屬(謝素鐘及林勇志之姐弟)對本案已無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97、147頁參照)。此等有利被告量刑之情狀與檢察官根據林勇志請求而為上訴時之情狀已有不同。蒞庭檢察官固又補充,被告造成林勇志傷勢非輕,原審量處拘役50日亦有不當,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非漏未斟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男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卷第40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撞擊乘坐輪椅之告訴人林勇志,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業、需扶養小孩、孫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乙節僅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卷第39至42頁),暨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林宗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男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下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勇志乘坐輪椅從吳興街531號旁,自東往西穿越道路,林宗男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車輛撞及林勇志,林勇志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0公分、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右足擦傷、左踝擦傷、右手挫傷、嘴唇挫傷、牙齒斷裂;左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勇志委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宗男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811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