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交簡上-66-2024101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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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百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百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方百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4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次因之責、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原審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百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百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百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於偵查階段調解程序未到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告訴人則有肇事次因之責(見偵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方百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百強於民國112年1月23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林森北路與長安東路1段口,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戴韊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韊逸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及下唇撕裂傷共約3公分經縫合、右膝挫傷及撕裂傷約4公分經縫合、第11及21號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戴韊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百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韊 逸發生車禍等情不諱,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照片14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97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