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交簡上-69-202411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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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本院卷二第20、2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二第22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瀚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最低處罰標準之3倍,然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僅比該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高出罰金2萬元;再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其罰金總額甚至猶低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北檢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之緩起訴處分金最低標準10萬元,故原判決所為量刑容有再為審究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量處適當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至少4萬元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是原判決顯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北檢應行注意事項為佐,主張原判決經易刑後罰金總額低於緩起訴處分金最低標準10萬元等語,惟查北檢應行注意事項為檢察官衡酌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及辦理附條件緩刑作業時之內部參考辦法,尚非適用於審判程序,且依北檢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項第(一)款第1.點及第2.點所定級數標準,及相應各該級數應支付公益金之金額,本案被告依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75毫克認定,核屬北檢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之第三級級數,相應之公益金範圍為5萬元至8萬元,有北檢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而非上訴書所稱之最低標準10萬元,且核原判決所定刑度經易刑後,與前開金額亦非有顯然差距,故上訴意旨所憑理由容有誤認尚非可採,則原判決審酌本件個案情形之前述各項量刑審酌事由,而酌定本案被告之刑度,其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實難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3            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嗣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嗣於同日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 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尚非駕駛自用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可比,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陳立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瀚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2時許至翌(16)日3時許間,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FakeSober」酒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6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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