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交簡上-72-202410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尚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尚斌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冒然搶先左轉,適有潘信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與蔡尚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潘信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腳痠麻、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傷害。 二、案經潘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信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5-18頁、調院偵字卷第36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9月19日、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9-32頁、第35-46頁、第53頁、調院偵字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記載告訴人除受有原判決認定之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左腳痠麻、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傷害,本院衡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具有醫學專業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非親非故之醫師經過專業診斷後,所出具之診斷結論,應屬可信,是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之傷勢除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外,亦包括左腳痠麻、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傷害。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情節不輕,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認輕微,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另兼衡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