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交簡上-74-202410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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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信威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江信威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第7至8、4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在學學生,家境清貧並有祖父母 需照顧,主要依靠就學貸款、獎學金及兼職薪資維持生活。被告在校表現尚佳,至今共獲得4次獎學金。因擔憂刑事前科對未來就業產生不利影響,且被告須於暑假期間兼多份工作以支付罰款及相關費用,恐致影響家境。被告過往無任何刑事紀錄,本次對自身過錯已有深刻認識,深表後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購買行政院T-Pass月票,未來將以公車、捷運、自行車作為主要交通方式,保證不再重蹈覆轍。被告願接受延長之緩刑期間,被告雖財力有限,但願在1年內存錢繳納公益捐款,以證自新,被告亦願意履行社會義務服務,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量處被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為學生,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原判決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㈢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後騎車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飲用酒 類或服用內含酒精之物,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㈣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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