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交簡上-76-2024120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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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文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謝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2段口,欲右轉進入和平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周翠琇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本案汽車撞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因而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拇指指骨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踝關節脫臼、左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併不穩定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陳文村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車禍前,親自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翠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陳文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翠琇(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80至81頁、第117至118頁)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37、41頁、第49、51頁、第23頁、第45、47頁參照)、周翠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85頁參照)、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15至21頁、第25至31頁、第59至63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周翠琇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周翠琇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7頁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2號調解筆錄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判決所科處之刑度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車禍前,親自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55頁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政府一再宣導禮讓行人之重要 ,媒體也不斷報導「行人地獄」相關事件,被告竟未注意,違反義務程度重大)、本案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稍待改進、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案與周翠琇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方面,雖被告形式上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規定,但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素行,本院並無把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無再犯之虞,不宜給予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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