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交簡上-80-202411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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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靜慈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被告陳靜慈提起上訴,其本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具狀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88頁、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此部分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翁律翰達成調解,並賠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請法院就刑度再為斟酌,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結果查詢頁面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81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本案上訴主張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肇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0萬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具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適翁律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陳靜慈先行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律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陳靜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翁律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對方沒有停看聽就直接從巷弄衝出來,我根本來不及煞車,我車子有裝自動煞車系統也來不及煞車,我認為告訴人要負全部責任云云。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上開交叉路口東往西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從畫面左方出 現,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隨即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勘驗附件圖一)。 2.於中午12時17分37秒,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 下方出現沿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同時可見告訴人轉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附件圖二至四)。 3.於中午12時17分38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 右前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碰撞後上開機車往其右方人車倒地,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時17分39秒停止(如勘驗附件圖五至七)。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 ,於12時17分32秒可見上開機車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如勘驗附件圖八) 2.於中午12時17分33秒上開機車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 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通過白色停止線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如勘驗附件圖九)。 3.於中午12時17分34秒可見告訴人轉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 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附件圖十至十二),於中午12時17分35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右前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響(如勘驗附件圖十三),上開自用小客車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停止(如勘驗附件圖十四)。 (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附件,可見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進入被告視線至雙方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有2秒,以雙方騎車及駕車速度均不快之客觀情狀,被告駕車時如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本案行車事故應尚可防免,尤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僅未依法減速慢行,且在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又約過1秒才完全煞停,可見被告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不輕。固然,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絕對不下於被告,然此尚無從因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認識其錯誤,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陳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瑞安街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瑞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律翰發生碰撞,致翁律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慈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翁律翰 突然從左側巷口騎乘機車衝出來,伊煞車不及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伊的車設有緊急剎車系統都來不及煞車,可知告訴人的速度很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