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交簡上-82-20241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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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潭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5-46頁),並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5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謝秋香已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之民國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10月2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81-82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業據告訴人當庭陳明(見簡上卷第88頁),被告亦自承明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91頁),是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口之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接近該圓環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擬右轉進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文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進,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遂與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謝秋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眩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謝秋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駛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遂與黃文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謝秋香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秋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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