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交簡上-87-2025010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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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永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韋慶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 永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車損人傷、通勤生活陷入不便等損害,僅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案情單純,告訴人受有左 足踝擦傷,尚屬輕微,然告訴人未提供單據即向被告索賠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被告原已同意賠償,告訴人卻提高賠償金額,並拒絕調解,以致和解未成,且被告從事房仲業務,依規定需提供無前科證明,卻因本案留下刑事前科,恐影響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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