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交簡上-91-202410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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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桀瑀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桀瑀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桀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是因為和女友吵架,心情不好才 會和朋友喝酒,我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我急著回家,就沒想那麼多,我騎車速度沒有很快,也配合臨檢,希望能給我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8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暨素無不法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未肇致實害結果,及被告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因急於返家,而於翌日即113年7月7日0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被查獲,審酌被告因著急返家,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曾捐肝給父親,尚須扶養照顧父親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桀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李桀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桀瑀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當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桀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