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交簡上-92-2024121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113年度偵字第 2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 晨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重慶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600m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簡上卷第71至76頁、毒偵卷第55至56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李睿騰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簡上卷第51、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偵卷第2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毒偵卷第9、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部分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毒偵卷第57至59頁)。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600m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9頁)附卷為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主文及論罪罪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記載被告係施用毒品後駕車等情不符,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及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簡上卷第61至76頁),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且本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 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