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交簡上-93-20250212-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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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游志平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游志平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6、59、63至64、69至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前亦無刑事前科 ,已記取教訓,深知酒駕不可取,加以量刑系統統計結果,針對與被告酒測值相同區間之其他案件亦多有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之情形,請求量處被告更低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被告執為上訴理由之本案為酒駕初犯、無前科等有利因子,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辯護人辯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近5年來針對與被告酒測值 相同區間即每公升0.5至0.7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量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之確定判決數量達5,100多件,而被告本案酒測值係每公升0.53毫克,位於該區間之下緣,則被告上訴求予更輕之量刑非無空間等語。惟該系統尚無從完全反應個案被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等酒駕潛在風險,是經考量前述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之21至23時飲酒後,於23時50分許即駕車上路之因子暨本案潛在風險後,原判決量刑與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顯示之刑度大致相合,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應量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游志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附近之鹽酥雞店內飲用啤酒及紅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