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交簡上-94-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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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巧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巧郁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鄒巧郁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7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深感悔意,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現已知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願支付公益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而撤銷其判決。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以被告罪 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本案亦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中山區某海產店附近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在藥廠從事臨床試驗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9萬元,尚需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