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交簡上-95-202411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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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91號,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 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進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東街某處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平行市民大道 車道、人行道內側之私人土地,適員警管大富於臺北市大安區市 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口前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因林進興將車駛近 道路至緊鄰管大富停放公務機車處即停止,管大富遂行至林進興 車旁與林進興詢問有無需要移車,林進興見狀搖下車窗,管大富 因之察覺林進興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之部分:   被告林進興暨其辯護人就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認無 證據能力,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所指「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並未排除遇有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為維護人車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雖然於第8條規定員警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然從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以及整部法律之體例、相關規定來看,不得解釋該規定針對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是以員警在偶然發現行為人有酒後駕駛等犯罪嫌疑時,倘依當時客觀情狀,已有行為人犯罪之合理依據,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要求行為人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尚不得以行為人無同法第8條之情形,即謂員警對行為人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車輛停放於市民大道3段車道、人行道內側,管大富亦將 公務機車停放該處較鄰近安東街馬路處,被告先有自其原停放位置朝員警公務機車方向駛近,駛至緊鄰管大富停放機車處停止,管大富向被告詢問有無需要移車,被告將車窗搖下,管大富即聞到被告身上酒氣,遂請被告下車,並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嗣被告友人提供飲用水供被告飲用,再以酒精檢知器對被告進行檢測,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管大富再以酒精檢知器對被告實施檢測3次均顯示有酒精反應,最終由另名員警將酒精測試器送抵現場並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於113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管大富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188頁),並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177頁)。  ⒊從而,員警管大富僅係因避免公務車輛受損、擬使被告能輕 易將車輛駛入車道而走近被告,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將車輛移動到路口吹冷氣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既於駕駛上開車輛至安東街與市民大道路口旁「停等」時,始為員警偶然發現疑似酒後駕駛,即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僅暫時停車、車輛尚發動中,可以合理推測除非有其他意外,被告即將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車流較緩和後再度行駛,則員警於發覺被告散發酒氣後即要求施以酒測,自屬制止、排除現行危害之必要行為,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之規定相合,不得拘泥於員警必須在「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等情形下始得實施酒測,否則無異使員警在知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即將繼續發生時毫無作為,難為事理之平。況員警對人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干預人民之權益為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該等權利之拋棄尚無損於公益,權利人本得予以處分、抛棄,而員警於酒測時並未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嗣被告始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製作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證據即屬員警合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當日15時許飲用罐裝啤酒3瓶,並 駕駛車輛離開原停放工地外圍而於市民大道及安東街口停等時遭員警查獲等情,惟辯稱:我沒有開到道路上,只是在停車場吹冷氣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員警違法攔查且酒精呼氣測試數值容有誤差或可能係檳榔造成等語,而認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7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2頁、第46頁)明確,核與管大富之證述(本院卷第177-188頁)大致相符,且有勘驗該路段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17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且使用方式正當: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 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⑵經查,員警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SUNHOUSE廠牌AC-100型號 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偵字卷第23頁)。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既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復查無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⒉嚼食檳榔後已經漱口不致影響結果:  ⑴一般檳榔業者為控管製造成本,未必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 精成分之物質,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縱有食用檳榔,惟不能肯定其所食用檳榔確實有添加酒類。又縱使檳榔業者於製作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惟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乎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我吐氣實施酒精測試前,有飲用礦泉水漱口等語(偵字卷第21頁),復參以被告於「確認飲酒時間」欄勾選「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已漱口」並簽名,另被告於酒精呼氣測試前確有飲用礦泉水,有前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礦泉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微些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飲用水漱口,在口腔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從而,被告以嚼食檳榔為辯,無以採信。  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限行為人行駛於道路:  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  ⑵本案被告駕車之位置係道路、人行道旁之私人土地,而該處 係工地鐵圍欄外之空地,有多部車輛停放,並無法隔絕一般民眾任意進出,且未見工地派員駐點看管,足見被告行駛之私人土地非屬於完全與外界隔絕,而為一般民眾均得以自由通行之情形,是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即於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被告指私人道路不構成犯罪等語,當無可採憑。  ㈢駁回調查證據、停止審判之聲請:   辯護人固請求調閱秘錄器以證明員警攔查程序合法(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已提起行政訴訟應停止審判等節,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係於暫時停車吹冷氣之際,因員警詢問有無移車必要方偶然察覺被告散發酒氣,且員警亦無對其施以強制力,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難認相關,是就此部分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民事或行政法律關係與刑事本案無涉,或得由刑事法院本於審判獨立認定者,無庸停止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之進行,本案被告既非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攔查、臨檢而查獲,並已認定如前,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暨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明確於審理時表明被告於90年、94年、109年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且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已構成累犯,且被告並無悔悟,更指責執法人員違法,請審酌原審判決是否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原審未及認定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亦未敘明是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料後,未考量自身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除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數次酒駕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與妻小同住,需要扶養岳父、照顧大姨子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為重,然此係因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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