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交簡上-96-202412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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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寶華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寶華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2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54、128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現已與告訴 人胡柔君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所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復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狀況、膝蓋曾受傷接受手術、現已離婚並須扶養身心障礙之成年兒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107-108頁),暨其自述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計程車駕駛,被吊照後目前無業、無收入,目前須扶養同住女兒等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29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7-120頁)。其因一時行車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華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寶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見簡卷第28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簡卷第2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違規影響行人安全,應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胡柔君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穩定,其膝蓋曾受傷接受手術,現已離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成年兒女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9號 被 告 劉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華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春路137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長春路137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胡柔君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長春路137巷時,劉寶華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胡柔君,胡柔君被撞後因而向後倒退數步,並受有右前臂及手腕鈍傷、右膝蓋及小腿鈍傷等傷害。嗣劉寶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柔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柔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件乙】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