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交簡上-97-20241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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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李信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信樺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信樺以希望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國芩(下逕稱其名)調解、賠償並請求緩刑提起上訴,且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處刑度並無意見,是本院依本段首揭,僅就是否諭知緩刑為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已經賠償薛國芩完畢,請求給予緩刑。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深表悔悟,盡力賠償薛國芩完畢,薛國芩也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87頁參照),檢察官亦為被告求處緩刑。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容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除駁回被告上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令被告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李信樺所為之事項 : 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左專彎」應更 正為「左轉彎」;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代理人薛國苓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李信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在路口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直接撞擊告訴人薛國芩,審酌其過失程度、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其駕駛 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以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09號 被 告 李信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鎮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區鎮江街與濟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注意來、往行人,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專彎,遂撞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薛國芩,致薛國芩跌倒而受有右臀疼痛、右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薛國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信樺之自白;㈡告訴人薛國芩、告訴代理人薛 國苓之指訴;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㈤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擷圖表;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請斟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林巧紋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