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交簡上-98-2024111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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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第9頁),被告鄭承恩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簡偉晟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陳述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無照駕駛之嚴重性,因無照駕駛即表明被告欠缺基本的駕駛知識及技能,又因其睡眠不足雙重影響下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此之刑度無法給與被告警懲之效果,且被告亦毫無悔意也從未道歉,迄今完全拒絕賠償予告訴人,顯示其無視法律之態度,被告雖在法庭上答應要和解,事實上係說謊成性根本無意和解,本件應有更嚴厲之處罰,否則帶給社會錯誤之信號為車禍後判處拘役即可了事,以致未能阻止類似行為之發生,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經檢察官核閱認有理由,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年紀尚輕,過失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不高、身體狀況不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