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交簡上-99-202412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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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碧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碧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前行,適有劉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蘇碧雲駕駛車輛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自後方遭蘇碧雲撞擊,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青、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嗣蘇碧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展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碧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惟於提起上訴後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以:當時紅燈我熄火,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倒車來撞我等語。經查:1、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同路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適逢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在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至7、51至52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49至50頁)相符,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21至30、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時相號誌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1至87、91、95至10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113年1月8日下午11 時30分在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當時我是騎機車繞過被告,在被告車輛前方的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綠燈,還沒綠燈的時候,被告就起步撞上我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機車原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內,被告之車輛則於機慢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嗣兩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往前超出機慢車停等區並倒地,被告之車輛則於撞擊後向前行,並停止於機慢車停等區之框線內,有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2至23頁、本院卷第98頁)。足可認定告訴人確實係於停等紅燈之狀態下,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方受撞擊之力道向前並倒地,則被告所辯係遭告訴人自行倒車撞擊其車輛云云,要與上揭事證全然不符,是被告所辯全屬無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事事故發生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甚者,告訴人之機車係停等於被告車輛之正前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直接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青、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8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嗣於91年9月17日起至92年9月16日止,經監理機關吊扣駕照,並於本件事故前即由監理機關易處逕註,有前揭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惟該案係何原因而為易處逕註,已無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參以被告供稱其係因罰鍰未繳納而遭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事項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正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過失情節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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