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交簡附民-277-20241023-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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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7號 原 告 孫采綾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次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256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判決在案,是依上開見解,因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而終結,本院已無刑事案件訴訟繫屬,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依附,依法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