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交簡附民-335-20241219-1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黃勇叡 被 告 陳珈宇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原告於該案件判決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案件判決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俟刑事 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