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交簡-1014-202411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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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萍 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且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執行車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雖因賠償金額差距而調解未能成立,惟被告與告訴人仍達成「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先行履行,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責任」之協議,即告訴人同意被告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餘損害部分依民事庭審理結果,若判決賠償金額超過24萬元,被告須補足差額,若低於24萬元,告訴人則無庸退還差額,且被告業已依約給付24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暨被告肇事責任之程度、動機、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告訴人自述係慣用手之左手臂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不僅日常生活、工作受有影響,更導致受傷年度無法參與建築師國家考試,現仍無法提筆寫字畫圖,影響人生規劃、造成莫大的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其餘將於本院民事庭再行審理,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張晏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民權東路2段69號時,欲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張家榮(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見狀即向右閃避,致同向後方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傳豪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黃傳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臂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晏萍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 ,辯稱:因為同案被告張家榮沒有要禮讓的意思,所以伊沒有變換車道,都是一直直行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張家榮供述屬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相片12張、現場照片9張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1226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上述行車事故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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