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交簡-1015-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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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彭士豪施用毒品時間之記載:彭士豪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0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於同年月2日23時許40分許行車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前揭時間施用毒品,惟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1頁)。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此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綜合前開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駕車上路為警查獲甚明。是其本案犯行已足認定,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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