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交簡-1021-202410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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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任意將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5-26頁訊問筆錄、第35-36頁調解紀錄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本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過失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卷第47-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鄭永裕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裕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行駛,通過同市區武昌街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暫停在同市區○○○路00號前之外側車道,適後方張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鄭永裕汽車車尾,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永裕之供述。㈡告訴人張嘉芳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內含初步分析研判表、平面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20張)。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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