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交簡-1025-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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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彌勒乘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彌勒乘慧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外補充:㈠本案報案時固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而處理人員到場時,被告彌勒乘慧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75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㈡被告與告訴人王昱智調解並未成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 被   告 彌勒乘慧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彌勒乘慧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第2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與基隆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間自然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第2車道切換至第3車道,適與行駛於同向第3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56-NVV號機車),停駛於東興路口機車停等區之王昱智,致056-NVV號機車撞及停駛於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造成王昱智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小腿外傷合併左小腿疼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王昱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彌勒乘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昱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鄭文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晉揚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7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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