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交簡-1032-20241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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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況」,應予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行車分向線附標記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單 行道行使時,不按遵行方向順序行使,致告訴人TAMAKI HANAKO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出境無法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劉煜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堃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況,竟逆向行駛,適行經該巷弄11號前之際,不慎撞及行人TAMAKI HANAKO(中文名玉城花子),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TAMAKI HANAK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堃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AMAKI HANAKO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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