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交簡-1070-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惟晨、游志文各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25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徐唯真受傷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於被害人需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即告訴人堅持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如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事件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8,413元,顯與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於訊問階段願給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之賠償總金額,兩者差距過大(見本院交簡第34頁),是被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因而未有填補,然徵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已有轉變,另見告訴人及伊之代理人吳潤壹於本院訊問中,係對被告游志文尚提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有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所爭執,但考量上開部分,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外,又基於既有卷證,難認與被告游志文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間,存有不可分之關係,而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告訴人徐唯真及代理人吳潤壹均稱:被告2人未賠償相當金額之前提下,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結之作法未妥等語(見本院交簡卷第35頁),本院對於告訴人上開意見敬表尊重,惟基於上開理由,仍依簡易程序審結本案,併就告訴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信被告2人於未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不排斥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進行對話,即樂見雙方因犯罪遭到破壞之關係,有進一步修復之可能,不急於刑事審判之現階段,即行運用具修復精神之刑事措施於處遇中,暨被告林惟晨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現與母親、妹妹同住,須與妹妹共同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游志文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公職,月收入8萬元,現與太太、3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林惟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惟晨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廣州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游志文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康定路同向第2車道,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燈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等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且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惟晨竟未注意前方車況、游志文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徐唯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行駛,因游志文貿然開啟車門而急停,林惟晨駕駛之車輛遂與徐唯真車發生碰撞,致徐唯真受有左肘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唯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