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交簡-1080-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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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其 當時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天候晴」,應予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第6至7行「並無不注意之情事」,應予更正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行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陳燕山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楊士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正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道路北向038段第二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其當時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注意之情事,逕自撿拾物品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適陳燕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其前方緩慢煞停等待前方車輛起步,致楊士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陳燕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陳燕山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燕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士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影像4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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