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交簡-1099-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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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莛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莛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或超車時 」,應予更正為「且超車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莛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莛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9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明瞭駕駛車輛超車時應遵 守交通規則,並應謹慎小心注意周遭人車之動態及間距,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而率然超車,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蘇潔珊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交簡卷二第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卷二第4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63-68頁,光碟片存放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