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交簡-1120-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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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118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峨嵋街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駕車迴轉,但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汽車左側而過,蔡長江遂煞停本案汽車,適熊均慧騎乘機車沿康定路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致熊均慧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案經熊均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均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第43至57頁、第63至67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有和解意願,但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等情,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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