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交簡-1126-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 寶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5萬餘元(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呂柏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山南路第一、二車道行駛,適有詹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遂遭呂柏漢自後方撞及,致詹寶玉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肘、左膝、左手腕、左臀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呂柏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寶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