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交簡-1139-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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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琪莉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所內飲用威士忌3大口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1、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逆向駛至本案路口,適黃淑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案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淑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髖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黃琪莉有酒氣遂實施酒測,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黃淑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1、25、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偵卷第31至4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9至30頁)、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調院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同此見解)。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其犯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 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於當日飲用酒類完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即駕車上路,本案復因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雖已坦承犯行,惟依現有事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學、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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