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交簡-1143-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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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自後追撞告訴人莊宸典及林秉燁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莊宸典受有左側髖部挫傷、林秉燁受有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經調解後,被告迄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院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固具狀表示:「因聲請人就本案尚有陳述之需,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惠予改依通常審判程序,以維權益。」等語,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通常審判程序狀在卷可憑,又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法院僅得就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上開4種情形,方得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處理;且被告亦未釋明聲請通常審判程序之具體理由,故被告前揭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