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簡-1144-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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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義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並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被告、告訴人楊政國於警詢時表明(見偵卷第10頁、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4至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哥哥中風半攤行動不便,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黃義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停等時確實防止車輛向前滑動,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地面之物品,於彎腰伸手撿拾之際,不慎誤觸上開機車油門,導致該機車當場暴衝,因而失控撞及亦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楊政國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政國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政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楊政 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1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