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交簡-1164-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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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蓮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宜蘭方向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而應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林均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婕(姓名詳卷),在北宜路1段150巷口待轉區欲左轉北宜路1段往北新路方向,曾金蓮之自小客車車頭即直接撞擊上開林均威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婕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縫5針)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均威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33、37、43至69頁、調院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婕所受傷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縫5針,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傷勢尚非輕微,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失火、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此外,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