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交簡-1166-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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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生西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進入民生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邱麗琴自本案路口西南角由南往北方向徒步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本案路口,王俊人因閃避不及而與邱麗琴發生碰撞,致邱麗琴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恥骨聯合下支)、腹部及背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暨顱骨骨折等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邱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偵卷第27至62頁)、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30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本案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本案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1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業駕駛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