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交簡-1187-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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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健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號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將貨車上之帆布綑紮穩妥,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肇致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貨車上之帆布綑紮穩妥,適鄧仲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而遭鬆脫之帆布固定繩勾住並拉扯其機車車頭,致鄧仲涵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及膝部挫擦傷、右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健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傷勢照片11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貨車時疏未將帆布綑紮穩妥,致帆布固 定繩鬆脫,而於案發時勾住並拉扯告訴人機車車頭,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簽立「112年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達成初步和解,並已履行上開協議給付告訴人至少新臺幣33萬8,800元,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3頁),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11頁)、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於調解、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經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調解報到單、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卷第21頁刑事報到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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