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交簡-1204-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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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更正為「 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2時31分」更正為「22時32分」。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交簡卷第28頁)、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83頁、交簡卷第2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查被告自始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亦經吊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交簡卷第21頁)。因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其自始即無適格之駕駛執照可供駕駛自用小客車,屬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而非「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交簡卷第27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 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竟仍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轉彎時又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擊而致告訴人骨折,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43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修復機車工作,月入3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祖母、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交簡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1-15頁)。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達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 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往安康路2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安德街與安德街60巷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往安德街60巷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乙○○車輛右側,一時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犯上開罪嫌,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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