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交簡-1205-202410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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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業自由業(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鄭家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安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Mirufi Bar」,飲用700毫升之調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從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賴未所推駛之手推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賴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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