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交簡-1210-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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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三行之「北新樵」更正為「北新橋」,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胡庭瑜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振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亦未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任何補償,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徐振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之0之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寧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北新橋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新樵橋頭時,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口袋手機突然滑落於車道上,竟疏未注意右側車道後方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欲撿拾手機,適胡庭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第3車道駛至,見狀遂煞車閃避不及,致擦撞徐振寧騎乘之上開機車後人車倒地,胡庭瑜並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右側肱股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下巴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右足踝擦挫傷、頭暈、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胡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瑜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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